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徐某、万某某、南昌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情描述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26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住南昌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南昌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
住所:南昌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办案过程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某乙、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乙、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18%,该借款由原告罗某甲、被告万某某、被告南昌某某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乙发放了全部¥50万元贷款。
2015年3月25日,被告罗某乙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故,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至借款到期前述状况仍未见好转。2015年10月20日,原告罗某甲为被告罗某乙、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40503.45元,此后原告数次向四被告追偿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四被告的失信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所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40503.45元,并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仲裁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某甲偿还340503.45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涂宗华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担保人万某某是否应当直接在本判决中判定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之初,本律师认为原告已经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才诉至法院,被告万某某应当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审判思路,只判决共同借款人罗某乙和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待执行无效后方可另行要求万某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