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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宗华律师亲办案例
独生女因琐事起诉离婚,律师帮助男方挽回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8
浏览量:202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X民初372X

原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某路某区某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大道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南昌市某路某区某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镇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南昌工作,后与原告自由恋爱。20163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在南昌租房居住,20161230日,原告生育女儿。自此原告在租房内哺乳带女儿,没有参加工作,但被告却极少支付抚养费。至20177月起,被告已断绝支付抚养费。因原告需哺乳女儿,不能工作,现母女生活极其困难。被告遗弃妻女。被告有稳定的工作。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支付女儿自7个月至2岁抚养费54000元,女儿两岁之后至成年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3600元;4、办案诉讼费用、先予执行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且现有一女还小,我及家人非常喜欢这个小孩,我为这段婚姻付出了太多,不忍放弃。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所说被告极少支付抚养费不属实,自结婚以后家庭所有开支及费用都由我支付。其次原告所说需哺育女儿,不能工作,现母女生活及其困难,我遗弃妻女不符事实,我有提出让其父母带小孩,原告觉得我父母年龄太大且来自农村,不想让我父母带,原告与我在结婚时所收10万彩礼、生孩子红包及其结婚至现在所攒的钱都在原告处且我每月都有支付费用。我工作并非十分稳定,2017年已换三份工作,且收入都徘徊在3000元左右。我对家庭是有付出的。综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网上相识,201638日登记结婚,20161230日生育女孩程某。为经济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尚不足一岁。双方结婚时间短暂,尚处在磨合期。今后双方应本着家庭完整的原则为年幼的小孩提供健康成长环境,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坦诚自我,成熟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蓉娟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路瑶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系独生女,与男方登记结婚时就已30多岁了,好不容易生了一个女儿,起诉离婚时孩子才8个月。男方父母均为农村人,为儿子缔结婚姻,花光了家中的大部分积蓄。男女双方间经庭审后查明并无实质性矛盾,更多的是因为生活习惯、消费习惯等方面的问题。本案涂律师为被告男方的代理律师,男方见女方铁了心想离婚开始也打算遂了女方的心愿,后又觉得自己及父母家人为自己的婚姻花费确实很多,且孩子实在太小,于心不忍。为给予双方一个缓冲的修复时间,经调阅案卷,涂律师发现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证据,因而证据的突破成为了赢得诉讼的关键,同时为赢得法官的自由心证,涂律师还向法院提供了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房租、购买孩子用品、转钱给女方贴补的相关证据,后法院也支持了涂律师的答辩意见,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涂律师也真心的希望通过这次的诉讼为双方的和好创造机会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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