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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江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7
浏览量:249

原告: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某乡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南昌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谷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贩谷为业,与被告原为谷物买卖关系,曾长期向被告供谷。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无钱付剩余谷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谷款30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股东刘某兼财务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在原告的要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负责人万某也在欠条上签字。然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原因拖延抵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谷物,价格每百斤120元到130元不等,共供应谷物4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谷款30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股东、监事刘某亦在欠条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谷物买卖形成了合意,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江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闵某

书记员  黄某

评语:现实中,欠条出具的形式多样,本案中在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即为常见的一种。一般而言,如欠款人是公司则需加盖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考虑到财务专用章的特殊属性,司法实践中认为财务专用章加盖在欠条上与其性质、用途也相匹配,故一般都认可其法律效力。涂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同时为了进一步印证观点,涂律师还调取了公司的内档,佐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监事也认可该债务,从而赢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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