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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南昌刘某与曾某合伙协议纠纷争议案胜诉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408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373851。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于2017年受聘于被告的南昌某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决定合伙加入被告所做的美容项目,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持股5%的股本金5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个人账户。2017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在未经商议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擅自从某市引进所谓的“增高项目”,将产品放入双方合伙经营的场地开展经营活动,且被告从不将分红情况及经营活动告诉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增高项目”引起消费者不满,导致合伙场地被新闻单位作负面报道,并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停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退股还本,却遭拒绝,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将原告入股被告名下股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办过程:本案律师代理被告,相对而言承办压力较小。合伙协议纠纷中涉及的难点问题在于如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根据司法实践的做法,要么双方协商,要么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而该案中,原告似乎未看到合伙协议纠纷的实质,而报告恰恰就利用了原告举证的漏洞,故原告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审判结果:刘某胜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虽仅对原告一方入股数额和所占比例进行了约定,未涉及被告一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但结合双方关于利润分配和原告参与劳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符合“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判令被告将原告股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对《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及双方合伙财产及债务已经结算且尚剩余合伙财产可供分配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曾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判决时间:2019年2月1日

律师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内容由涂宗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涂宗华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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