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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2
浏览量:656

答辩人:邱某,男,汉族,1979年1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原告郭某某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答辩人特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程序上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即本案被告应为罗某及答辩人邱某、卢某某、孟某、丁某某

2014年7月,答辩人邱某与案外人卢某某、孟某、丁某某约定合伙经营某县某某装饰生活馆(以下简称“某某装饰”),主营家装与工装。四方还约定:以孟某的妻子罗某作为“某某装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为邱某、卢某某、孟某与丁某某;各方出资4万元,合计16万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以上事实,某县所有与“某某装饰”有过合作的建材商都很清楚。原告郭某某与“某某装饰”存在两年多生意上的往来,对上述四人合伙的事实自然也熟知。期间,原告也曾向卢某某、孟某、丁某某索要过货款,对欠款一事大家均无异议,故结合上述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将“某某装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罗某与实际经营者邱某、卢某某、孟某、丁某某一同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实体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罗某应当与实际经营者邱某、卢某某、孟某、丁某某一同对“某某装饰”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在贵院受理的与本案几乎一样的原告银某某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赣xxxx民初xxx号)中,答辩人邱某、卢某某、孟某与丁某某就是共同被告,该案的起诉状中的内容可认定为另案原告银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邱某、卢某某、孟某与丁某某合伙经营“某某装饰”;欠条可认定为书证,该欠条中除写明 “某某装饰”外,还有邱某、卢某某、孟某与丁某某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2016年7月24日,在与彭某的一份付款协议书中,代表甲方签字的也有邱某、卢某某和丁某某。

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答辩人也已明确注明了“某某装饰”的字眼,为的就是要做区分,答辩人不愿也不可能为共同的债务“买单”。答辩人在合伙关系中还兼财务的角色,故以“某某装饰”的名义出具欠条合法合理,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某某装饰”对外负债,而非答辩人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对原告郭某某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某县某某装饰生活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存在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邱某、卢某某、孟某与丁某某确系合伙关系,系“某某装饰”的实际经营者,如“某某装饰”对外负有债务,则应由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连带偿还,故为避免诉累,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答辩人:邱某

2016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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